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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与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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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在理论上的缺陷
    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作为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主要方式,在理论上存在着以下主要缺陷:
    首先,违背了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其他保险基本原则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这一基本原则的含义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它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二是它要求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说前者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价值呢?保险价值是与可保利益不可分割的一个概念。可保利益是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价值则是这种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即以货币形态来表现的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领域内只能是其出险后给被保险人一方所带来的最大直接损失。除抵押权人凭借抵押权而成为抵押财产的被保险人等少数情形外,这种最大直接损失只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价值通常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车损险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当然也不例外。当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已确定的保险金额必然超过旧车的实际价值(除非旧车的市场行情超过新车的市场行情,这通常是不可能的)。这显然是违背可保利益原则的。
    也许有人认为,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不违反可保利益原则。因为,在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经明文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确,按照这一规定,新车购置价既是新车的保险价值,也是旧车的保险价值。问题是现行车险条款中的这一规定本身很难经得起推敲。理由很简单:旧车与新车实际价值不等甚至是差异巨大,二者出险后给其各自的所有者带来的最大直接损失不可能相同,因此二者对其各自所有者的可保利益在量上也不可能相等,作为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的保险价值当然也不可能相等。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用新车购置价取代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将新车购置价人为地规定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以此诱导人们无论新车旧车都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无疑是对保险价值含义的曲解和对可保利益原则的严重背离。
    其次,对被保险人一方显失公平。按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是按照上述三种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在不考虑其他“从车”或“从人”因素的条件下,保险费率都是完全相同的。其结果必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明显多于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而且车越旧,其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差额便越大,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就越是多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在旧车折旧接近尾声时,按前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时收取的保险费将相当于按后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时收取的保险费的数倍。例如,一台已使用满6年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假定其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车损险的基本保险费为480元,保险费率为 2.0%,规定折旧期限为8年。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为4 080元(480+180 000×2%),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仅为1 380元[480+180 000×(1-6/8)],前者为后者的2.96倍。这无疑极大地加重了被保险人一方的保费负担,对他们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再次,混淆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界限。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计算公式为:赔款=修复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应该实行比例赔偿。因为,比例赔偿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财产受损后计算其赔偿金额的通用原则和方法(家财险等少数财产保险除外)。但问题是,我国现行的车损条款将保险价值等同于新车购置价,从而也就混淆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界限。
    如上所述,车损险的保险价值只能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按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旧车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都是足额保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都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只有新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购置价和旧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实际价值,才是不足额保险,才能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但按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的规定,旧车按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却被认定为不足额保险,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比例赔偿。这样,它也在曲解了保险价值含义的基础上曲解了比例赔偿方式的含义。它所规定的比例赔偿的条件,是在曲解比例赔偿方式含义的基础上对这种赔偿方式的扭曲的应用。
    最后,旧车发生全损时存在赔偿金额与所收保费不相称的矛盾。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也就是说,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保险金额,即: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则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实际价值,即: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则赔款等于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保险金额与赔实际价值这两种用语是等值的。无论新车还是旧车,也无论旧车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还是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这里都不存在任何差异。对于新车而言,在保险金额不超过其购置价的前提下,无论保险金额如何确定,所收保费数量的差异与赔偿金额的差异都是一致的,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的数量也就越大;同样,保险金额越大,赔款金额也就越大。然而,对于旧车而言,保险金额的差异并未在其带来所收保费数量的差异的同时,带来赔偿金额的差异。如在前例中,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与按实际价值投保的,都赔4.5万元。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时,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为4 080元,而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仅为1 380元。赔偿金额相同,而保费负担的差距却如此巨大。这种对被保险人来说权利相同而义务却极不相同的情况表明,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确实存在严重的混乱。
     二、由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在理论上的缺陷所引发的实际问题
    我国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首先出现在理论层面上,但又不仅仅局限于理论层面。理论是与实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完全脱离实践,对实践没有任何作用的理论几乎是没有的。我国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在理论层面上的缺陷必然会延伸到实践层面,对车损险的实践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和难以消除的消极影响。
    一是容易引发赔款纠纷。如上所述,按机动车辆现行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才有可能在出险之后(不考虑其他因素)从保险机构获得相当于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否则只能按不足额投保对待进行比例赔偿。对于旧车而言,由于其实际价值低于同类新车的购置价,在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也会低于其保险金额。而且车辆越旧,二者之间的差额越大。前例中那台已使用满6年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8 万元,但其实际价值仅为18×[1-(6/8)]=4.5(万元)。即使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发生全损,被保险人一方最多也只能获得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等的保险赔款,即4.5万元,与保险金额相差13.5万元。
    按照补偿原则的要求,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一方最多只能通过保险赔偿使保险标的在价值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而不允许出现不正当得利。但这种按新车购置价承保,出险时却只按小于这一价值的实际价值支付赔偿金的矛盾情形,不仅会引起被保险人一方的困惑,而且就是保险人自己也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种情况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一方的不满,导致赔款纠纷发生。当赔款纠纷频繁发生时,就会在客观上使保险人的形象严重受损,对保险人的后续经营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为,与工商企业可以主要以其商品的性能优劣和价格高低影响顾客不同,保险企业主要是以其形象、声誉为生存与发展条件的。
    二是有损于车辆所有者的投保热情。如前所述,按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时,保险机构所收取的保险费多于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所收取的保险费,而且车越旧,二者的差额越大。与此相反,在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却低于其保险金额,而且车辆越旧,二者之间的差额也越大。前例中那台已使用满6年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在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条件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可相当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的2.96倍。然而,即使在其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多仅相当于其保险金额的1/4(4.5/18=1/4)。如此巨大的反差,必然会降低车辆所有者尤其是旧车所有者的投保热情。在全部运行车辆中,旧车始终都占有最大的比例。旧车所有者投保热情的降低,必将导致车险业务规模的相对萎缩。
    三是为保险市场上的无序竞争创造了条件。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与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之间关系的规定,促使多数投保车损险的车辆所有者在车险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的在编人员,保险代理人和代理机构中的展业人员等)的诱导下,或者出于无奈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从而使保险公司获得了比多数车辆所有者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多得多的保险费收入。这些多收取的保险费成为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高额佣金,向投保方的某些人给予高额回扣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它们之间在高额佣金与回扣的支付上相互攀比的条件。而保险公司在高额佣金和高额回扣的支付上的相互攀比,必然会造成车辆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三、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车险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在我国各类保险市场中是最为突出、最为严重的,因而也是长期困扰保险监管机构的难题。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对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不规范竞争行为提供资金来源的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进行根本性的改造。
    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我国目前车损险中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理论层面上的。因此,要对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应当首先解决在理论层面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在车损险条款中要严格贯彻可保利益原则的要求,把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作为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的基础。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金额是可保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按照可保利益原则的这一基本要求,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的各种方式应该是统一的,即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都要较为准确地反映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新车而言,其购置价即为实际价值,故应按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对于旧车而言,其实际价值可采用投保时新车购买价减折旧的方法加以确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投保时新车购买价减折旧不能反映旧车的实际价值时,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请公估机构进行估价。所以,旧车保险金额的确定可有三种方式:按投保时新车购买价减折旧的方式确定;按双方协商的价值确定;按公估机构的估价确定。这三种方式应以第一种为主,第二、三两种为辅。

二是在车损险条款中恢复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在理论上的本来含义,使保险人担负起在被保险人一方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条件下对后者进行足额赔偿的责任。要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参照系,把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是否相符作为判断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惟一标准。无论新车旧车,只要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可认定为足额保险,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就要足额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计算。计算公式为①: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计算公式为:赔款=(损失金额-残值)×(1-免赔率)。只有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才能认定其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才能进行比例赔偿。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损失-残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免赔率)。
    三是在车损险条款中严格贯彻补偿原则的要求,通过车险险种的分设和费率的调整解决部分损失情况下“新换旧”可能给保险人带来损失的问题。补偿原则的核心是强调在足额投保的条件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一方支付的赔偿金能够弥补后者因保险标的出险而受到的损失,同时又不允许后者通过向保险人索赔而获利。在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因而需要修理的情况下,存在因受损零部件的“新换旧”而使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损失的问题。如果将旧车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认定为足额保险,赔偿其全部修理费用,那么这对被保险人一方来说确有“不正当得利”之嫌。而“不正当得利”的存在是与补偿原则的要求相矛盾的。其实,这种矛盾只是表面上的,是可以通过车损险险种的分设和费率的调整加以消除的。
     四、险种分设与费率设计及调整的构想
    所谓险种分设,是指可将车损险分为全损险、分损险和一切险。全损险只对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负责赔偿;分损险只对部分损失负责赔偿;一切险对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都负责赔偿。
    由于全损险不涉及“新换旧”的问题,可不分新车与旧车以及旧车的使用年限的差异,实行同一费率。
    对于分损险可设立两个险种:普通分损险和特殊分损险。二者的区别在于: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投保普通分损险的,保险人只赔车辆的实际损失,修理及修理费用由被保险人一方自己负责②;投保特殊分损险的,则由保险人赔偿合理修理费用。
    投保普通分损险的,由于不存在新换旧的问题,对于新车与旧车可实行同一费率(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条件下)。而投保特殊分损险必然面临“新换旧”的问题,且车辆越旧,新件与旧件之间的价差越大,因而可根据车辆已使用年限,实行差别费率。这里的差别费率主要体现在纯费率上,即纯费率随着保险车辆已使用年限的增加而逐步提高。
    按扣除折旧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的,在折旧期限和最高折旧金额的限度内,实际使用年限每增加一年,纯费率可提高折旧年限倒数的一定比率③。如前面例子中的用于出租的国产轿车,折旧期限8年,每年折旧1/8。假定实际使用年限每增加一年纯费率提高的比率为折旧年限倒数的50%,则实际使用年限已经满6年的该车的纯费率相当于新车纯费率的 (1+1/8×50%)×6=143.9%。再假定纯费率占实际费率的70%,即2%×70%=1.4%,则实际使用年限已经满6年的该车的纯费率为 1.4%×143.9%=2.015%。再加上占实际费率30%的附加费率,即2%×30%=0.6%,则实际费率为2.615%。第7年该车足额投保时的保险费为480+45 000×2.615%=1 656.75元。比原来的4 080元减少2 423.25元。这对纠正目前旧车保费负担过重的不公正状况,提高旧车所有者的投保热情,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当然,在实务中,实际使用年限每增加一年费率提高的比率要建立在精算的基础上,使保险人在正常经营条件下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赔款和费用后还能达到合理利润的水平(社会平均利润)。
    按双方协商的价值或公估机构的估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可将协商价值或估计价值与利用折旧方法计算的实际价值进行比较,选择与其接近的以折旧方法计算的实际价值作为判断其已折旧年限的依据。例如,一辆旧车双方协商的价值或公估机构的估价为6万元,该种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规定的折旧期限为8年,每年的折旧金额为2.25万元。可以认为该旧车的折旧金额为12万元,折算折旧年限为5.3年,可以按5年的已折旧年限计算纯费率。该车的纯费率相当于新车纯费率的 (1+1/8×50%)×5=135.4%。
    不过,纯费率的年差不要过大,而是宁可小些。因为,这有利于维护旧车所有者继续投保的热情 ④,同时又不会使新车所有者的投保热情有所降低(新车通常都为其所有者所喜爱,且其实际价值大,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发生全损时其所有者损失大,故旧车费率的高低对新所有者是否投保不会有显著的影响)。这样,在保险企业正常经营和取得合理利润,从而总费率水平较为合理的条件下,可能会使新车所有者为旧车所有者承担部分保费负担。但这并没有什么不公平。因为保险本身就是表面上向保险人转移风险,由保险人赔偿损失的经济行为,而实际上则是一个在全体被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和分摊损失的经济行为。而且车辆本身也有其生命周期,新车总会变成旧车,旧车都是由新车演变而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车辆所有者在其车辆为新车时多交纳的保险费相当于该车为旧车时少交的保险费。就车辆整个保险生命周期而言,其所有者所缴纳的保险费与其应该缴纳的保险费在数量上应该是接近于相等的。
    一切险是建立在全损险与分损险的基础之上的。由于分损险有普通分损险与特殊分损险之分,可设立普通一切险和特殊一切险。在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投保普通一切险的,由被保险人一方自己负责修理费用;投保特殊一切险的,则由保险人负责修理费用。由于在一切险项下可同时承保全损和部分损失两项责任,可以节省经营管理等费用支出,所以一切险的实际费率应低于全损险实际费率与分损险实际费率之和。
    按照险种分设与费率设计和调整的构想,不仅可以解决保费的收取对旧车不公平,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车险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问题,而且还会因为给保户提供了更多的有实际价值的选择路径,改变按照不同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成交的车险业务的比重,即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成效的车险业务的比重将大幅度上升。与这种比例变化相伴随的,将是车险业务总量的显著增加。
    注释:
    ①为了不使问题复杂化,本文的相关公式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这一因素。
    ② 这种做法的好处有二:一是可以避免修理过程中被保险人与车辆修理人之间合谋实施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如小损大修、增开修理费发票金额等,有效降低保险人的赔付率;二是被保险人在修理受损车辆时可以选择市场上与该车使用年限接近的零部件,所以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节省旧的保险车辆出险后的修理费用,而且还有利于机动车辆旧零部件市场的发展。新换旧的修理模式并非一定能带来被保险车辆的寿命的延长,旧换旧在很多情况下也许是一种经济而且合理的方法。
    ③之所以要乘上这样一个比例,是因为多数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要高于规定的折旧年限。
    ④旧车保险的市场潜在规模是巨大的。是一种重要的且内资保险企业拥有客户优势的保险市场资源。在外资保险企业大量涌入中国保险市场的情况下,利用好这部分市场资源对内资财产保险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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